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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21号

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与付来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付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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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A栋13B户,组织机构代码:69717663-8。法定代表人衣恒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法,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来华,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付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己提出辞职,不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通知单内容中,被告已签字认可自己��旷工行为以及原告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也没有多扣被告的保险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555.3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555.39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36.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及4月工资差额555.39元,被告对此裁决无意见,请求予以支付;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本��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从未缺席过,每天上下班都打卡,原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在案件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计凭证及考勤表系原告篡改伪造的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自相矛盾,明显错位,根本不成立;

三、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上班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把劳动合同给被告且未放入被告档案里,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把会计凭证及考勤表私自篡改伪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令人无法信任,故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6101.76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违背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2、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差额555.39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4、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73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辞退通知单。证明:被告连续旷工7天,影响了公司正常秩序,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承认连续旷工7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是请假不是旷工,并经过单位的审批程序,我的请假行为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

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的人事档案交���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付来华”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但对收条上内容有异议,“未开封档案”并不能证明档案中所有的文件内容均完整。

四、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辞退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辞退,不是被告本人提出辞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连续旷工7天,影响了公司正常秩序,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承认连续旷工7天的事实。

二、2014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不是原告处的,考勤表应当存放于原告处,而不应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一、原���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人事经理工作,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离职,原告称被告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被告称其离职原因为被原告辞退。原告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64元,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147.28元。

二、被告(申请人)为向原告(被申请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辞退赔偿金8294.56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3、支付扣保险费555.54元;4、支付双倍工资20736.4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申请人认可签字,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被申请人不认可,对该考勤表,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了会计凭证、考勤表,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会计凭证、考勤表不真实,对该会计凭证、考勤表,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无双休日加班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系2014年3月10日入职,申请人自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故应当认定申请人系2014年3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

三、申请人提供辞退通知单,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将申请人辞退,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员工手册,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294.56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待通知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庭审中称扣保险费是扣4月份工资555.54元,被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应发工资4000元,代交保险费392.7元,实发工资3051.91元,存在差额555.39元,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存在的原因,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的2014年4月工资555.54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工资差额555.3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以被告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法《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员工手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旷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正常工作月份(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0.17元,故本院对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147.2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称其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555.39元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应发工资4000元,代交保险费392.7元,实发工资3051.91元,存在差额555.39元,原告至本案庭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存在的原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的2014年4月工资555.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6101.76元的问题。被告提交2014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考勤表上有“王洪法”签字,原告处职工王洪法称该考勤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原告未提交原始考勤表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该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4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4194.94元(计算方式:4147.28元/月÷21.75天×11天×200%)。

四、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36.4元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过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7.28元;

二、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来华2014年4月工资差额555.39元;

三、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来华双休日加班费4194.94元。

四、驳回被告付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