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粮油宾馆里,趁收银员不在岗时,窃取被害人何某放在收银台内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5元以及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被盗包及手机充电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兴达路3×号被害人王某的家电销售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店内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电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任克军。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现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3、201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乐清市盐盆街道上段村被害人虞某家,窃取其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白色奥圣阳光牌自行车,并将该自行车以40元的价格卖给胡朝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元。现该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王某、何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赃款、赃款,返还被害人。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