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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830号

陈德利与张宁、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利,张宁,张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830号

原告:陈德利,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张宁,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张琦,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陈德利诉被告张宁、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利、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利诉称:张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32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张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张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张宁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关系,在去年经济状况很差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

被告个人出具借条借款,但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的妹妹张琦并没有关系,希望法院判令张琦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催款通知、借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琦为张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张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琦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张宁、张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张宁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陈德利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按季度支付利息。此后,张宁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10日,张宁又向陈德利借款12万元,并结合前期借款20万元重新与陈德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三个月一付。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要求对方还款或退款,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按通知方要求时间还、退款,如出现逾期,则每天加收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张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德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宁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5月5日,陈德利向张宁发出还款通知,但张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张宁提供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并无异议,张宁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分段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2月14日,故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1.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而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高利息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可支持的民间借贷中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滞纳金可转化为按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为自被告张宁收到还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4日,因此自逾期之日起,对原告利息诉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张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德利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宁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即3050元,由被告张宁、张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德利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洪    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