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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1号

方中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方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中良,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重庆市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和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萍,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榆添,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中良犯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645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中良及其辩护人李萍、周榆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方中良利用担任园博园主展馆装修工程的现场代表及重庆市园林局下属的绿化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现场代表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吉光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沃普斯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方中良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人员钱财共计15万元。2015年5月26日,方中良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家中被侦查人员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中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中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方中良在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来凤基地配套服务综合生活污水生化处理工程中接受工程负责人余某某2万元系借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方中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重庆市园博园建设指挥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重庆市人民政府为主办第八届中国(重庆)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园”)而成立的负责园博园筹办和建设工作的组织指挥机构。被告人方中良于2011年7月受聘于重庆市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分配在主展馆建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主展馆施工现场的管理,2011年底离开;2012年1月起,方中良经重庆市园林局下属的绿化服务中心招聘担任该单位来凤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装饰工程甲方技术负责人和现场代表,主要负责该项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4月离职。方中良在重庆市园博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及重庆市绿化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在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人员钱财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接园博园主展馆室内装饰工程后,为了在装修材料的核价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得到方中良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先后于2011年8月在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楼外送给方中良1万元,于2011年8、9月两次在方中良南岸区弹子石住家小区附近送给方中良好处费各2万元。方中良将收取的好处费5万元用于家庭装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方中良个人简历、情况说明、园博园建设指挥部招聘人员工资发放表证实,方中良2011年7月受聘于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分配在主展馆建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主展馆施工现场的管理,于2011年底园博园建成开放后离开,并附带其个人简历,方中良分别于20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领取工资。(2)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聘用合同证实,自2012年1月起,方中良被聘为该单位来凤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装饰工程甲方技术负责人和现场代表,主要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监督,进场材料、构件的质量把关,设计变更、已完工程质量审查,检查工程质量,签署验收隐蔽工程等工作。2014年4月方中良辞职。(3)渝府发[2010]25号文件、第八届中国(重庆)国际园林博览会会议纪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2010-69、《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第六十七次工作会议纪要》、重庆南山植物园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园博园建设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重庆市南山植物园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重庆园博园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重庆市人民政府主办,中国风景园林学会、中国公园协会、重庆市园林局和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承办,并于2010年成立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和重庆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其中重庆园博园建设有限公司为重庆园博园建设业主。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系2010年1月经重庆市政府批准,由重庆市南山植物园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负责重庆市园博园建设工作。其中重庆市南山植物园建设有限公司由重庆市南山公园管理处和重庆市风景园林学会共同出资发起成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的下属单位。(4)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附件、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付款明细、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重庆市园博园主展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方中良住家图片证实,方中良担任上述项目现场代表并在相关付款单据上签字的事实及方中良收受四星公司好处费的资金用于个人家庭装修。(5)被告人方中良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有一天张某甲在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楼外面与其见面。见面后张某甲对其表示,希望其能尽快在四星公司装修材料栏杆的核价单上签字,并递了1万元钱。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大概是2011年8、9月份,张某甲开车到其弹子石住家的附近找其,说他们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该支付了,希望其能在进度款支付的流程上尽快签字。说着张某甲又送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其没有推辞就收下了。2011年的9、10月份,张某甲又因为进度款支付的事情到其弹子石住家附近找其,也是说了些希望其在进度款支付上多关照之类的话,并再次送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好处费的信封。其没怎么推辞也就收下了。(6)证人张某甲(重庆市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其接受张某乙安排,在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楼外面的车上送给方中良1万元,表示希望方中良能够尽快在栏杆那批材料的核价单上签字。方中良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了。大概在2011年8月底的时候,其接受张某乙安排,在弹子石方中良的住家门口附近送给方中良2万元现金,表示希望方中良在付款签字上关照一下。方中良也表示没问题,并收下了装了2万元钱的信封。2011年9月末,其接受张某乙安排,在弹子石方中良住家小区门口的车上送给方中良2万元,方中良当时就说他会尽快把竣工图的字签了,并把这2万元收下了。(7)证人张某乙(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在方中良担任现场代表的园博园主展馆室内装饰工程中,为了得到方中良在工程监管、付款等方面的关照,安排张某甲分三次共计送给方中良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张某乙的证言与方中良的供述、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2.方中良担任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现场代表期间,承接该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广东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为了在该装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得到方中良的关照,安排肖某某在工地现场送给方中良2万元,2013年8月肖某某在鹅公岩大桥南桥头送给方中良5万元。方中良将收取的上述钱款用于投资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付款凭证、谢建英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方中良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实,广东阳江公司中标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并由钟某某内部承包的事实及方中良收受7万元好处费的资金去向。(2)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农业银行卡在2013年1月8日取现3万元,2013年8月8日现支13万元。经钟某某辨认,2013年1月8日有一笔取现3万元的记录,是其安排肖某某送给方中良。2013年8月8日有一笔现支13万元的记录,这笔钱其从中取了5万元交给肖某某,并让肖某某送给方中良。(3)被告人方中良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初的一天,肖某某到工地现场找到其说,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的装饰工程该付进度款了,希望其尽快在该工程进度款支付单据上签字,好让他们公司早点得到进度款。说完肖某某就递给其一个装了2万元的信封,其收下了。2013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肖某某就约其在鹅公岩大桥的南桥头公交站附近见了面。见面后,肖某某就直接递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并说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工程进度款的事情还希望其多关照。其客气了一下就把袋子收下了。(4)证人钟某某(广东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钟某某在方中良担任现场代表的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中,为了得到方中良在工程监管、付款等方面的关照,安排其分两次共计送给方中良7万元好处费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原广东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的时候,钟某某安排其在工地现场送给方中良2万元。2013年7、8月份,钟某某准备了5万元的现金安排其在鹅公岩南桥头附近送给方中良。肖某某的证言与方中良的供述、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方中良担任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现场代表期间,中标该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重庆吉光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某为了在该工程付款中得到方中良的关照,于2013年的一天在工地现场送给了方中良好处费2万元。方中良将收取的2万元用于平常的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3月份,余某某要求方中良退还之前收取的2万元未果,方中良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生活污水生化处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设备、材料采购购销合同、核价单、重庆吉光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付款凭证证实,重庆吉光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生化池工程,并由余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方中良于2014年3月20日向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整。经方中良辨认,这张借条就是当时方中良在其要求下书写的借条,但是借条是2015年3月份出具的,并不是借条上写的时间。借条上的时间是当时方中良随便写的。(3)被告人方中良的供述证实,余某某当时在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工程中承接了生化池工程。其担任该工程的现场代表后,在2013年的一天,余某某为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环节得到方中良的关照,在工地现场直接送给其2万元的现金这2万元陆续用于平常的日常生活开销了。2015年3月份,余某某看其没有在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作了就来找其要这笔钱。其对余某某表示自己手头没有钱,余某某就要求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的时间并不是其实际写借条的时间。(4)证人余某某(重庆吉光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在承接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生化池工程后,于2013年在工地现场送予方中良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大概是2015年3月份,其要求其方中良退钱未果,在余某某的要求下出具借条的事实。余某某的证言与方中良的供述相一致。4.方中良担任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现场代表期间,中标该项目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重庆沃普斯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周某某,为了在工程款支付中得到方中良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工程施工现场送给方中良好处费1万元。方中良将收取的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付款凭证证实,重庆沃普斯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事实。(2)被告人方中良的供述证实,2013年,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需要安装锅炉,当时重庆沃普斯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这个采购项目,在锅炉安装快完成,需要支付进度款时,该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某在施工现场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希望其在之后支付进度款的时候关照他们。这1万元陆续用于日常生活开销。(3)证人周某某(重庆沃普斯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基地配套服务综合楼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安装调试及工程款支付中得到现场代表方中良的支持和关照,在工地现场送给方中良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周某某的证言与方中良的供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方中良在园博园工作期间有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26日,方中良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家中被侦查人员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指挥令》、《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中良身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为相关人员和单位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方中良收受余某某2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某的证言与方中良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余某某在璧山配套服务综合楼工程中承接了生化池工程,方中良作为该工程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余某某为了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面得到方中良的关照,于2013年送予方中良好处费2万元。方中良明知余某某有此请托事项而予以收受其送予的2万元,双方已达成行受贿合意且行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事后方中良在余某某要求其退钱时本人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在余某某的要求下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方中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中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方中良的违法所得1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峰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