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军,青海省乐都县人。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国军沿石常铁路往桃江县方向行走,在途经桃江县修山镇八都村段时看见附近的檀树界段通讯移动基站,被告人黄国军见财起意,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美工刀将基站的门打开,将基站设备房里面的电缆、接地线、接地铜牌盗走,沿基站设备房后面下山逃走。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国军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军于2016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黄国军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被盗物资损失明细、被告人黄国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然、秦某学的证言;被告人黄国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国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国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国军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