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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7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卞洪才、陆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卞洪才,陆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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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负责人陈晓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洪才。被告陆红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卞洪才、陆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卞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卞洪才向我行借款411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以两被告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172.23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2498.1元、罚息547.9元、复利62.46元,合计109280.69元,以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9300元。3、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常州市锦江丽都花园17-6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洪才辩称,对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农业银行起诉后我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陆红霞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卞洪才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陆红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411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卞洪才、陆红霞以其购买的常州市锦江丽都花园17-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68624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领取了抵押物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266**号。但后来被告卞洪才未正常还款,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告农业银行起诉后,被告卞洪才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卞洪才尚欠借款本金69422.01元、利息290.37元、罚息3.1元、复利0.19元。另查明,被告卞洪才、陆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300元。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422.01元及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90.37元、罚息3.1元、复利0.19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欠款明细、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卞洪才、陆红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卞洪才、陆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红霞对此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在两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洪才、陆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借款本金69422.01元及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90.37元,罚息3.1元,复利0.19元,并承担以69422.01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卞洪才、陆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律师费9300元。

三、如被告卞洪才、陆红霞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锦江丽都花园17-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266**号)在最高限额为68624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6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