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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84号

罗某甲诉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罗某甲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女孩某媛。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韩媛由罗某甲抚养。宣判后,罗某甲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罗某甲在离婚之前双方分居期间,韩某甲就一直跟随韩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虽然判决婚生女韩某甲由罗某甲抚养,但罗某甲未曾从韩某某处接走女儿,韩某甲仍然跟随韩某某生活至今。韩某某认为,女儿韩某甲尚年幼,且一直跟随韩某某生活,在生活上、情感上都更依赖韩某某。改变女儿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年幼的孩子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某某、罗某甲婚生女韩某甲由韩某某抚养,罗某甲每月给付韩某甲抚养费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待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案中,韩某某、罗某甲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分居,此时婚生女韩媛不满2周岁,自此开始至今一直跟随韩某某生活。而罗某甲自与韩某某分居开始至今,未对女儿韩某甲尽抚养义务。对于年幼的子女来说,生活中受到父亲更多的照顾,与父亲更多的亲密接触,必然使得幼小的韩某甲在生活上、情感上更依赖父亲。而且韩某某、罗某甲异地而处,生活环境差异较大,轻易改变年幼子女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韩某甲由韩某某抚养为宜,原审法院对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某某要求罗某甲每月给付韩某甲抚养费600元,对此抚养费数额,并不超过罗某甲自认的其月收入的20%,故原审法院对韩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某某、罗某甲婚生女韩某甲(2012年农历6月26日出生)自2016年5月起变更为由韩某某抚养,罗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韩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罗某甲对韩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由罗某甲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韩某甲由上诉人抚养,2、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改判韩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审判决韩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韩某甲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韩某甲成长,由被上诉人及爷爷奶奶抚养不利于韩媛成长,上诉人是有条件有决心把韩媛抚养成对国家对社会有用之人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韩某甲经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罗某甲抚养,在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罗某甲儿未将接走韩某甲接走,因此被上诉人韩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罗某甲上诉请求的继续抚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励昕

审 判 员  周文玉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