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342号申请人王祥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聂新影,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祥丰与被执行人聂新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新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祥丰货款8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新影负担。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王祥丰以被执行人聂新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3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