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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197号

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务工。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在安吉县昌硕街道中心菜场百姓缘药店门口处,饮酒后无故爬至被害人彭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及被害人吴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采用脚踩、脚踢的方式对二辆轿车任意损坏。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748元,宝马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艾某向安吉县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4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丁文东、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缴纳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艾某饮酒后无故损毁他人二辆轿车,被损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48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艾某关于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