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咸安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1、一审诉讼中,咸安区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交了8份补充证据。该8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明咸安区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一审法院接受咸安区工商局的申请,主动调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3、咸安区工商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货运单复印件上的印章与永盛丰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因该份证据系咸安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的核心证据,永盛丰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确认该印章的真伪。一审法院未准许该申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通知予以说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2、因货运单复印件的真伪不明,咸安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化肥来源于永盛丰公司,也无法证明黄昌树、石细明等人购入化肥的数额。3、在咸安区工商局举行的听证会上,永盛丰公司曾就被查处化肥可能系假冒伪劣产品向调查人员提出质疑,调查人员未对被查处化肥进行鉴定,不能排除涉案化肥系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4、永盛丰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与央视广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永盛丰公司获得央视授权以其名义进行线下宣传。永盛丰公司在其“阿康”牌复合肥上印刷的“CCTV7︱永盛丰,CCTV7春耕行动公益联盟”字样客观反映了上述合作事实,属于客观描述,不属于虚假宣传。5、咸安区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永盛丰公司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化肥的销售金额,其作出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相应依据,属处罚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永盛丰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咸安区工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依咸安区工商局的申请调取证据,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此,二审法院已进行了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在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中,永盛丰公司已对被查处化肥是否来源于其公司提出明确质疑。诉讼中,永盛丰公司未提出新的理由或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准许咸安区工商局补充证据并予以采信,显属不当。涉案“阿康”牌复合肥外包装上印有“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经销”字样,永盛丰公司虽提出该批化肥可能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其既未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亦未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提交合法的鉴定意见。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咸安区工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阿康”牌复合肥系永盛丰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并未授权永盛丰公司使用CCTV7注册商标及标准LOGO,永盛丰公司在其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CCTV7︱永盛丰,CCTV7春耕行动公益联盟”的字样,其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永盛丰公司及其经销的产品与CCTV7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亦给其他未使用该称号进行宣传的经营者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咸安区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永盛丰公司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故对永盛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盛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王志荣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