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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02号

伊春惠与高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春惠,姜志永,高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02号原告伊春惠,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焦桂书,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梨树县,系村民推荐。被告姜志永,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高瑞,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姜志永之妻。

原告伊春惠与被告姜志永、高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惠及委托代理人焦桂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永、高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以家庭方式饲养生猪,至2015年1月,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由被告姜志永签字认可的欠条共51份,共计货款1389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偿还货款10000.00元、2014年偿还货款30000.00元,累计还款40000.00元,二被告尚欠货款9891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多年,已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5408.32元,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志永、高瑞立即偿还货款本金9891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周转损失15408.33元。被告姜志永、高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欠据共五十一份,证明被告姜志永、高瑞共欠原告伊春惠饲料款13891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偿还的饲料款40000.00元,尚欠饲料款本金98910.00元。被告姜志永、高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志永与被告高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养猪需要,2012年至2015年1月期间使用原告经营的饲料,累计共欠饲料款138910.00元,扣除被告2013年偿还货款10000.00元、2014年偿还货款3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9891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姜志永与被告高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伊春惠处赊购饲料用于家庭养殖,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志永、高瑞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98910.00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永、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伊春惠饲料款本金9891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00元,由原告负担308.00元,另2278.00元及二次公告费680.00元,合计2958.00元由被告姜志永、高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

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