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1099号

刘夫池与孙洪宾、王玉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夫池,孙洪宾,王玉强,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099号

原告:刘夫池。

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

被告:孙洪宾。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强。

委托代理人:梅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工业园区西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741G。

法定代表人:尚衍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朋,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镇北,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夫池与被告孙洪宾、被告王玉强、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刘洪军,被告孙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王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艳,被告方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朋、徐镇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夫池诉称,2015年5月,原告由被告孙洪宾招用在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方矩公司承包,由被告王玉强及孙洪宾具体负责。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断裂,从3.5米高的架子上落下,头面部及右侧肩部着地,造成原告视神经挫伤、右眼脸裂伤、眶壁骨折、颧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伤情难以好转,现原告右眼视力几乎丧失,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和继续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0841.67元。

被告孙洪宾辩称,原告在百盛公司车间工程施工期间摔伤是事实,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洪宾为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孙洪宾对其以及其他工人进行过多次安全教育,并进行安全施工培训,为原告以及其他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设备,多次培训安全设施的使用方法,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虽然戴有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帽绳。发生事故时,导致安全帽与原告头部分离,没有起到安全帽应有的安全作用,原告腰间虽然系有安全绳,但其并未有按安全绳的正确的系带方式将安全绳系在固定物上,导致发生事故时安全绳不能发挥发全作用,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如果有安全绳的拴挂缓冲作用原告不会摔伤。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作业,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原告应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原告治疗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给付了部分现金,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王玉强辩称,一、被告王玉强既不对原告行使管理职能,又未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王玉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玉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洪宾,原告是由被告孙洪宾雇佣在该工地工作,被告王玉强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赔偿。

二、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洪宾后,也已经对工地上干活的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也给工人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并多次培训使用方法。由于原告没有按操作规程施工,没有系好安全绳,安全帽没有起到安全作用,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根据以上二点意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矩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玉强及孙洪宾的答辩意见。

二、涉案工程是方矩公司承建的,但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分项工程是被告王玉强从方矩公司承揽的,被告王玉强有水电安装资质,有12年的施工经验,有资格和能力进行独立的水电暖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承揽的工程,其产生的全部责任由承揽人被告王玉强及直接干活的被告孙洪宾等承担,方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洪宾在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糖车间建设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方矩公司承包,其中的水暖安装分项工程由被告王玉强承揽,承揽后将其中的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洪宾进行施工。2015年7月18日8时许,在核糖车间内,为高空安装铺设管道,原告蹬上三层约5米高的脚手架作业。脚手架为框架结构,四角由万向轮支撑。原告戴有安全帽,系其腰间的安全绳没有系挂在固定物上,脚手架突然断裂,安全绳未起到保险作用,原告从3.5米高处的架子上跌落至地面,其头面部及右侧肩部着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视神经挫伤、多发外伤。后原告又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大剂量激素冲击治疗,患××情稳定,准予出院。出院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右)。2、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3、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等门诊治疗。治疗中,原告认可被告孙洪宾为其垫付医疗费23568.26元。原告诉讼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眼视力下降至××目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及三被告抗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41130.14元:原告提供兖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省立医院的费用清单一份、济宁市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同仁医院病历一份、兖州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45张(其中5张收据计300元,为白条收据,2张为北京怡然堂药店发票计8827.10元)。治疗期间认可被告孙洪宾垫付医疗费23568.26元。三被告抗辩对于兖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病历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治疗效果好转后予以出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病员检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即视为治疗终结,不需再去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第144条的规定,医药费的用药没有转院证明的,不予赔偿。因此,只认可原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及检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白条不予认可。2、误工费15950元: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19天,每天按照护工标准50元计算,即319元/天×50天。三被告抗辩对于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期限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中对视神经损伤有明确规定为9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90天。3、护理费1200元:住院24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三被告抗辩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诊断证明,如果原告可以出具在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只认可兖州区人民医院的天数,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每天35.42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7758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20年×30%计。三被告抗辩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捌级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记载,原告双眼患有白内障,对其伤害造成的捌级伤残评定结果有影响,应考虑其参与度。5、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残为八级,按法人单位侵权50000元的30%计。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达到陆级以上才可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孙洪宾为个人,不能按法人侵权计。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24天计。三被告抗辩认可原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900元:原告称根据医院病案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按24元/天×30天计。三被告抗辩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三被告没异议9、交通费1790.50元:原告提供车票35张,其中去济南车票19张422.50元、去北京车票16张1368元。为原告及其子的交通费。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上述事实,主要由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解释的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洪宾,在高空架设管道时,脚手架断裂,致其坠落跌伤,被告孙洪宾未尽安全检查、监督、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孙洪宾已向其配发了安全帽、安全绳,原告应能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存有的安全风险,事先未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自身存有过错。被告孙洪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被告方矩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分项分包给无施工经营资质的个人被告王玉强,被告王玉强又将其中的管道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洪宾施工,被告王玉强、被告方矩公司应与被告孙洪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了在本地治疗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除300元非正规收据外,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去省立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转院证明,结合原告伤情,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擅自去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支出8827.10元,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且支出票据为药店而非医疗机构票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32003.04(41130.14-300-8827.10)元。2、误工费,期限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为3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即11298.98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诊断证明,被告自认在兖州医院住院6天,每天35.42元计算,即212.52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7758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20年×30%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4天计,即720元。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及营养费支出证明,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交通费,对于原告其中去济南交通费422.50元予以支持。去北京交通费1368元,属擅自检查治疗,不再支持。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124837.04元。为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按70%计为87385.9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3568.26元,再支付63817.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解释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夫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817.67元。

二、被告王玉强、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夫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元,原告负担467元,三被告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