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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599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蒋家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15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新建路路边“新世纪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阳光路33号门口,采用搭线发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着的新安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3、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坞口自然村荒山坞2号,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院子内的黑色绿源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涉案绿源牌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陆某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颖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