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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255号

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妻子周某某名下某市某区龙门大道436号6幢1-2502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本人名下的祥瑞洗煤厂、磊鑫石料厂相关证件为抵押,向魏某借款200万元。后张某某归还魏某借款150万元,并以让银行看一下为由将周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从魏某处借出。2014年4月9日,张某某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贷款47万元。因魏某催要该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禹州市一名做假证件的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为依周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某市某区龙门大道436号6幢1-2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做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另一本为依张某某之前在某市京水花园北栋二层西户购买的一套房产的地址伪造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先后将这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于魏某处,替换掉祥瑞洗煤厂、磊鑫石料厂相关证件。后因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剩余50万元欠款及利息,魏某遂就张某某向其提供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案发后,张某某已归还魏某50万元欠款本息,魏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归还用购买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借魏某的款项,魏某已经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