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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958号

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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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958号

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中天建材市场B区,注册号:510703000023181。

法定代表人:赵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注册号:51000000001747。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子良适��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奎,被告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九州三网融合厂房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被告先后十余次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余款1065317.80元及利息未给付。2014年4月15日,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给被告寄送《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主动向原告付清欠款本息。但被告收函后未作任何书面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065317.8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1日前欠息344472元;2015年4月1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款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成煤建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供应过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至今也未办理结算。我公司陆续在付款,但是否欠原告货款以及所欠金额无法确认。发生争议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拟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致使争议迟迟不能解决。即使我公司欠货款,但因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供货及欠款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九州三网融合厂房提供各型钢材的情况;3、绵阳市商业银行支付凭证7张,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的情况,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4、《对账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尚欠钢材款情况及资金占用费金额;5、《律师催款函》、特快专递回单,证明原告曾指派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且被告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合同上签字人员刘沙特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供货及欠款协议无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全部的付款凭证。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未收到该函。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71号庭审笔录两份;2、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71号在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2日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并未刻制项目章,是冯超私刻的,冯超、刘沙特都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购销合同的义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合同虽然是与项目部签订,但是货款是被告付的,合同实际是被告在履行和付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承建九州三网融合厂房工程项目。2013年,原告(供方)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州三网融合厂房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销售给需方建设九州三网融合项目工程全部钢材约600吨,金额约200万元整;单价以提货日攀成钢绵阳市场信息价为准;需方指定刘川枫、刘曙光收货代理人,在钢筋工长何光洪协助下进行钢材收获,该同志签字的收获手续、数量、价格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至该月底为第一结算批次,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批次结算款于次月20日前付清,依此类推,若超过20日则按每吨每天3元计息。若需方未兑现货款供方暂停供货,但需方不得在其他单位购进,否则属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资金占用费,而且要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按合同执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斌在该合同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需方栏加盖了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州三网融合厂房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刘沙特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各型钢材。其具体供货时间、数量、金额如下:1、2013年8月12日,102.999吨,395718元;2、2013年8月14日,21.45吨,85347元;3、2013年11月20日,29.997吨,119361元;4、2013年12月2日,25.647吨,97203元;5、2013年12月3日,35.064吨,136393元;6、2013年12月9日,62.195吨,246903元;7、2013年12月24日,59.273吨,232383元;8、2013年12月31日,56.189吨,224244元;9、2014年1月8日,61.675吨,239760元;10、2014年1月11日,37.416吨,149831元;11、2014年1月14日,1.984吨,7420元;12、2014年1月17日,28.137吨,111226元;13、2014年2月18日,3.001吨,11224元;14、2014年2月18日,57.281吨,218244元;15、2014年2月24日,14.468吨,54622元;16、2014年3月5日,32.874吨,124301元;17、2014年3月12日,1.987吨,7173元;18、2014年3月19日,2.01吨,7256元;19、2014年4月8日,2.014吨,7331元;20、2014年7月3日,4.083吨,13596元;上述钢材供货吨数为639.744吨,钢材单价在3300元/吨至4100元/吨之间,供货金额为:2489536元。在上述单据的需方代表人一栏有刘川枫、刘曙光等人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支付的时间、金额如下:1、2013年11月18日,225000元;2、2014年1月2日,分别付款64778.04元、265000元,共计329778.04元;3、2014年1月22日,分别付款53418.96元、465209元,共计518627.96元;4、2014年4月25日,233842元;5、2014年5月28日,116970.20元;以上金额共计:1424218.2元,目前尚欠货款1065317.8元。2014年4月15日,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101.966984元,利息34.4472元(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另查明,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60万元为限对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供货及欠款协议、支付凭证、律师催款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被告承包修建九州三网融合厂房工程项目后设立“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州三网融合厂房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被告辩称汇川项目部没有刻制过项目章,但既未申请鉴定项目章的真实性,且在庭审中又认可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违背禁反言的原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2489536元有《出库单》、《供货及欠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供货金额没有结算不能确认,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指定刘川枫、刘曙光收货代理人,在钢筋工长何光洪协助下进行钢材收获,该同志签字的收获手续、数量、价格经项目经��签字确认后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出库单》、《供货及欠款协议》上的提货人、需方代表人一栏均有刘川枫、刘曙光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应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总价款为2489536元,被告支付货款1424218.2元,尚欠10653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65317.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该法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至该月底为第一结算批次,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批次结算款于次月20日前付清,依此类推,若超过20日则按每吨每天3元计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每吨每日加收3元实为钢材加价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1日资金占用费344427元的请求成立。结合案涉钢材单价(3300元/吨至4100元/吨之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2日,按未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如���所述每日加收3元实为钢材加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在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同时,其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损失存在巨大差额,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全额支付钢材款,对违约事实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钢材贸易企业,其每笔交易所得货款都可用于商业营运、而被告至今拖欠货款已长达两年有余,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1万元”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均系违约责任的约定,系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317.80元;

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44427元;

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6531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0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