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356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程鹏,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银冰,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黎海威,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郑银冰、黎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0757010318的《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4195.6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数额为8931.4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协议签署之后,经两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也已依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其中:109800元直接汇入被告郑银冰个人银行账户,24195.61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200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的信访咨询费)。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逾期。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31.87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9463.73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催索,但两被告迄今仍未能给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9463.73元和2015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1476.1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8946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人民币23200.93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34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757010318),该借款协议载明协议由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签署并履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为134195.60元,每月偿还数额为8931.4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
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
三、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
四、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须于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
五、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
六、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34195.60元,借款编号为0757010318),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339.7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935.65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9920.20元,共计24195.61元。
二、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9800元。此外,原告陈述其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亦包含在借款本金中,但未提供收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六期借款本息(还款金额合计53588.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2%。另查明一: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原告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另查明二:原告与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郑银冰、黎海威等48位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为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费,代理费总额555179元,本案律师费金额为6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张,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转账1098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所称的其根据被告的授权代被告向相关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合计24195.61元是否属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涉案三家公司,该些费用应当计入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举证相关《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及收款收据等拟以证实。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约占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的20%,费用明显较高,且因原告均系涉案三家公司的股东,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本院有原告通过合约的方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高利息的合理怀疑,在是否代为支付存疑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查明上述基本事实,我院依法传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与三家公司如何达成中介合意、签约经过、支付该费用方式等主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24195.61元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代被告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亦为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1%。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款项合共53588.76元。结合本院前述分析认定的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可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6341.96元【53588.76元-(109800元×1.1%×6】,尚欠本金63458.04元【109800元-46341.96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涉案《借款协议》对违约金、利息、罚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1476.15元,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涉案《借款协议》已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所支出的律师费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6345元,该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畴,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上述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45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银冰、黎海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63458.0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郑银冰、黎海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6345元;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负担71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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