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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590号

王凛与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590号原告(并案被告):王凛,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建湖道建湖里13门***号。被告(并案原告):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中北工业园(南园)红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琛,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阁林园**号楼3门***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并案被告)王凛诉被告(并案原告)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琛、王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凛诉称:被告拖欠加班工资导致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46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1.1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5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诉请一至诉请三的25%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自行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仲裁委员会。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3661.1元。

二、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2126.5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并案被告王凛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支持的部分,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技术员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17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提供天津日马员工辞职交接单载明原告辞职原因为:公司拒绝提供工资明细,无法核对工资。且克扣已经发放的加班费。由于工作内容太多,加班都干不完,导致压力大,胸闷发抖,不能集中精神。为了考虑身心××并对公司的一些做法表示抗议,提出辞职。望公司批准。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5.29元。原告提供2015年5月5日日马加班申请表中张君(人力)一栏载明:公司规定每次加班申报应该在加班后第二天在OA上进行申报流,同时请本部门领导在纸质加班申请上给予签字确定。请在5月份加班申报中执行此规定。如若不能及时进行申报,将不给能按照加班给予计算工资。请给予配合,谢谢!被告提供的考勤及加班审批表显示原告2015年5月延时加班26小时、休息日加班46.5小时,2015年6月延时加班28.5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5年7月延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46小时,2015年8月延时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38.5小时,2015年9月延时加班22.5小时、休息日加班56.5小时,2015年10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2015年11月延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32.5小时,2015年12月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2016年1月延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69小时,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被告提供的考勤及调休审批表显示原告2015年5月7日、6月9日、6月10日、8月8日、8月9日、8月24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8日、11月15日加班分别在2015年5月8日、6月9日、8月3日、8月4日、8月14日、9月2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3日、11月25日调休。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4560.22元,其中加班工资2773.29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5101.04元,其中加班工资3315.14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4638.10元,其中加班工资2842.76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4960.52元,其中加班工资2619.56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4609.73元,其中加班工资3005.07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3598.75元,其中加班工资1782.19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4413.82元,其中加班工资2483.9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3203.52元,其中加班工资1792.69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5216.80元,其中加班工资3196.80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为3703.01元,其中加班工资1683.01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771.20元,其中加班工资1322.00元。诉讼阶段被告除提供上述工资明细外,还提供包含绩效工资的工资明细,被告主张该工资明细是对上述工资明细的细化,将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相分离。其中载明:2015年5月加班工资2013.29元、绩效工资760元,2015年6月加班工资2755.14元、绩效工资560元,2015年7月加班工资2032.76元、绩效工资810元,2015年8月加班工资1921.96元、绩效工资697.60元,2015年9月加班工资2240.07元、绩效工资765元,2015年10月加班工资532.19元、绩效工资1250元,2015年11月加班工资1603.90元、绩效工资880元,2015年12月加班工资1447.98元、绩效工资344.71元,2016年1月加班工资2456.80元、绩效工资740元,2016年2月加班工资353.01元、绩效工资1330元,2016年3月绩效工资1322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46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3661.1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26.51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辞职交接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明细组成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做不利解释。按被告提供工资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的工资明细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依据和计算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以被告提供的加班审批表为依据,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已经发放加班费的情形,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5.2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91.15元。被告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91.15元。

二、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1366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