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744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魏庆友(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曹贺(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庆友、曹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友、曹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庆友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曹贺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魏庆友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庆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59.41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曹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魏庆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魏庆友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魏庆友借款、曹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魏庆友借款时的影像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魏庆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庆友、曹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魏庆友、曹贺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庆友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曹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魏庆友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魏庆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曹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庆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59.41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曹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魏庆友、曹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