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丽,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干部,现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王瑞丽与被上诉人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瑞丽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丽、被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系新屯区南大街丽园六��1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瑞丽系居住在新屯区南大街丽园六区13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2015年10月31日晚20时55分,原告接到邻居电话称其房屋漏水,原告遂回到家中发现房屋确实漏水后便电话通知该小区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立刻安排物业主任郑万清前往原告房屋,并对原告漏水情况及房屋各个管道进行检查,经查发现漏水点是以前老旧暖气管道,因该小区于2014年就已停止使用老旧管道,故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再次进行排查后发现被告居住的602室房屋内暖气管道依然接着以前的老旧管道上,在事发前被告曾私自将房屋内暖气管道接到新改建的单元暖气主管道上,因此导致原告所有的102室房屋漏水,并造成房屋内大部分地板及家具被水浸泡。2015年11月3日,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中心负责人并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2015年11月5日,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丽园社区居委会再次就此事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但因被告一直未能前往,致使社区无法协商。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丽园六区1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因水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11月13日作出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16502元,其中小卧室地板砖评估值为1758元、客厅地板砖为5005元、大卧室地板砖为2487元、大卧室床396元、墙边装饰木包边104元、墙边装饰木包边390元、墙边装饰木包边272元、墙边装饰木包边546元、墙边装饰木包边331元,现场清理费279元、暖气费1769元(预期损失)、预估3月物业费165元(预期损失)及预估3月房租3000元(预期损失),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500元。2015���12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新屯区南大街丽园六区1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2、2015年11月3日,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漏水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3、2015年11月5日,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丽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社区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协调,但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丽园社区并不知情,且该纠纷不应��丽园社区负责。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4、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实房屋损失现场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5、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损失情况及因此支付评估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结论与客气事实不符,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核查,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具备鉴定评估资质,该公司也已备案,且被告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报���程序、内容等违法的证据,为避免扩大损失,本院对被告口头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发生此事后,原告将被告防盗门乱涂乱画、纱窗毁损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被告防盗门乱涂乱画、纱窗毁损并非原告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刘军系丽园六区13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被告王瑞丽系丽园六区13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被告因使用老旧暖气管道并私自将管道接到新改建的单元暖气��管道上,导致原告所有的102室房屋漏水,同时造成房屋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现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评估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作出的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暖气费1769元、预估3月物业费165元及预估3月房租3000元均系预期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丽赔偿原告刘军财产损失11568元;
二、被告王瑞丽支付原告价格评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0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瑞丽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造成被上诉人家中漏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物业公司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将以前的老管道堵住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明显不客观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对原审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丽与被上诉人刘军共住一个单元楼,邻里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与帮助,同时自觉遵守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瑞丽未通过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准许,私自将老旧暖气管道接到新改建的单元暖气主管道上,致使被上诉人刘军的房屋漏水,造成房屋财产受到损失。上述事实有萬嘉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丽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上述损害事实,上诉人王瑞丽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瑞丽上诉称,造成被上诉人家中漏水物业公司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人王瑞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王瑞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代理
审判员 马婕妤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