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334号原告米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米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丽娜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清,余欠款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若逾期分文未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借款67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3000元,合计8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磊
审判员高玉峰
审判员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丛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