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09号原告刘凯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法定代表人牟贵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胜达。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163-3199号一楼B区。法定代表人牟贵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艳。
原告刘凯华诉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在线”)、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美在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凯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的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上海国美在线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华诉称:本人于2015年9月27日在网站国美在线(www.gome.com.cn)下单订购了一台“AppleiPhone6s128G玫瑰金色4G手机(全网通版)”。订单编号:7943721110。订购时该商品销售网页明确标示“电池容量(mAh):1810”。而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发现实际电池容量是1715mAh。被告宣传的电池容量大于实际容量,与实际不符。致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产生误解。被告利用广告对商品质量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在原告依法向其提出退货、赔偿协商要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的退货和赔偿要求,拒不履行其作为经营者的义务。致使原告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购买的“AppleiPhone6s128G玫瑰金色4G手机(全网通版)”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人民币75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AppleiPhone6s128G玫瑰金色4G手机(全网通版)”的价款的三倍赔偿金227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打印费8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国美在线辩称:
一、苹果手机并非因为电池吸引消费者,且销售一直处于饥饿销售状态,原告不会因为电池容量而选择苹果手机,因此,原告主张其受到电池容量错误宣传而受到诱导购买与事实不符。
二、针对2015年9月30日的网页中电池容量标识错误问题,被告仅仅是笔误,而非实施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被告以此主张退货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国美在线辩称:
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被告上海国美在线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针对2015年9月30日的网页中电池容量标识错误问题,国美在线未实施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原告亦未受到误导而购买,故原告以此主张退货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在网站国美在线(www.gome.com.cn)下单订购了一台“AppleiPhone6s128G玫瑰金色4G手机(全网通版)”。订单编号:7943721110,涉案手机销售网页明确标示“电池容量(mAh):1810”;而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手机实际电池容量是1715mAh。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涉案手机时存在虚假宣传,于2015年9月30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156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涉案手机的相关订单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上海国美在线在国美在线网站上销售涉案手机涉嫌虚假宣传,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14020151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国美在线在国美在线网站www.gome.com.cn上发布iPhone6s宣传介绍网页,其中参数的电池容量标称1810mAh,但实际电池容量为1715mAh,其所宣传的电池容量大于实际容量,与实际不符,致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产生误解。涉案iPhone6s为上海国美在线自营商品,由其负责销售并发布宣传网页;上海国美在线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另查明,涉案手机邮寄至原告处时,还随附一张由被告北京国美在线出具的涉案手机购物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156号《公证书》及发票、购物发票、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14020151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涉案手机系北京国美在线销售给原告,被告北京国美在线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北京国美在线;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国美在线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上海国美在线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北京国美在线在销售诉争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手机的电池容量实际为1715mAh,但其宣传网页中参数的电池容量标称1810mAh,其所宣传的电池容量大于实际容量,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宣传,致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产生误解,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货退还货款7588元,并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金22764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及打印费,其中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且其提交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打印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打印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凯华购买的“AppleiPhone6s128G玫瑰金色4G手机(全网通版)”办理退货,并向原告刘凯华退还货款7588元;
二、限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凯华支付赔偿金22764元及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