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龙泉道西头瑞景街道办事处门前二层建筑二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3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3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为北辰区,因此,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武清区工程所在地供货,并完成交付,武清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武清区既是约定的履行地又是实际的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管辖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武清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区。综上,上诉人认为,北辰区人民法院和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秀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晶
代理
审判员兰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