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96号异议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法定代表人章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东方。法定代表人宗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岛镇沙湾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名称为连云区连岛街道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宝芹,主任。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酒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区连岛街道沙湾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沙湾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港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已立案执行。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州湾发展公司)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沙湾村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114458元,异议人海州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州湾发展公司称:被执行人沙湾村所有的办公楼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即当时确有拆迁之事,但我公司与沙湾村之间未签订具体的拆迁合同,因此对具体拆迁款项的总额,补偿方式,拆迁款如何对付都没有确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贵院要求本公司履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沙湾村款项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2013)新执字第2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酒业公司称:本案系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由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沙湾村的办公楼十间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来由于沙湾村的办公楼被拆迁,本公司又申请法院到连云港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海州湾发展公司)协助扣留沙湾村的拆迁款35万元,当时东方资产公司及连岛拆迁指挥部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后来因其他原因,该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向海州湾发展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履行通知书,此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6)港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沙湾村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酒业公司向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港执裁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沙湾村正在使用的位于连云区沙湾村的村委会办公楼十间以及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办公楼被拆迁,2008年1月22日,连云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港执裁字第02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拆迁人沙湾村的拆迁款35万元予以扣留。2008年2月1日连云区法院向东方资产公司直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
一、请协助扣留沙湾村的拆迁款35万元;
二、请你公司于拆迁款支付之日将上述35万元支付给连云区法院或由连云区法院直接支取。当时东方资产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并且于2008年2月1日开具介绍信给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连岛拆迁指挥部协助法院调取拆迁款补偿明细、领款明细等资料。另查明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执他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原连云港市新浦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州湾发展公司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沙湾村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114458元,海州湾发展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经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东方资产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向法院工作人员开具介绍信,要求连岛指挥部予以协助执行,因此说明当时完全符合执行第三人债权的条件。目前海州湾发展公司作为东方资产公司法人变更之后的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沙湾村的办公楼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拆迁之前均被查封,拆迁之后法院又对拆迁补偿款35万元进行查封,因此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执行,海州湾发展公司不能阻止本院的执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