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526号原告武隆县蓝迪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沧沟乡大田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508119。法定代表人邓雪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斌,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武隆县蓝迪水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容,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武隆县蓝迪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水电公司)与被告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
书记员周雪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迪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郑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迪水电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同日,被告承诺将借款70000元打入侯军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再次于2014年5月9日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无钱偿还,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后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肖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容向原告蓝迪水电公司借款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同日,被告肖容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借款70000元打入侯军的账户上。2013年5月9日,原告蓝迪水电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侯军转账支付借款34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容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容仍然无钱偿还借款本金,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欠利息5000元未付。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即借款金额为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事后,被告肖容未向原告蓝迪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30日,原告蓝迪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承诺书》、《借款合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蓝迪水电公司与被告肖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蓝迪水电公司依约向被告肖容提供了借款70000元,另外将前期借款利息5000元计入了《借款合同》的本金,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容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蓝迪水电公司偿还借款75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原告蓝迪水电公司请求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隆县蓝迪水电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