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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791号

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与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791号原告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三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099409702P。法定代表人廖德书,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双桥街158号10幢1单元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080616082N。法定代表人蒲林。

原告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有机肥25.77吨并约定每吨800元单价,共计货款2061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16元。被告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25.77吨,约定每吨单价为800元,合计货款20616元,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货单1份,载明:“今收到成都阳森农业有限公司送到有机肥(25.77)吨X(800)元/吨,合计:20616.00元,已付0元,……。”,收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货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0616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6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