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西陶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听邻居说其弟陶麻眼被黄某某打伤,便去找黄某某理论,途中遇见其兄陶保平,二人一同前往。在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胡陶芳家附近,看见黄某某的汽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陶某某上前拉扯从副驾驶室出来的被害人黄某某,陶保平则与司机张某某发生拉扯。争执中,被告人陶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做事用的钉锤子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致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陶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其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