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543号
原告:李碧兰,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黄乙红,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李碧兰与被告黄剑峰、黄乙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黄乙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剑峰、黄乙红共同支付李碧兰代为偿还的款项1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黄剑峰、黄乙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剑峰、黄乙红存在婚姻关系。黄剑峰因生活所需向案外人吴瑞真借款共计195000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吴瑞真,李碧兰对黄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黄剑峰借款后,黄剑峰、黄乙红均未还款,故吴瑞真于2015年9月6日以李碧兰、黄剑峰、黄乙红为共同被告诉至鲤城区人民法院。因李碧兰已于2015年5月12日分二次共向吴瑞真转账支付66000元,故经鲤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四方达成黄剑峰、黄乙红应偿还吴瑞真人民币130000元及李碧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2015)鲤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剑峰、黄乙红分文未还,而由李碧兰于2016年1月20日向吴瑞真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30000元。至此,李碧兰替代黄剑峰、黄乙红向吴瑞真支付全部款项196000元。李碧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黄剑峰、黄乙红未作答辩。李碧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李碧兰居民身份证一份、黄剑峰与黄乙红户籍信息一份、黄剑峰与黄乙红婚姻登记材料一份、(2015)鲤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转账凭条八份、执行笔录二份等证据。黄剑峰、黄乙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李碧兰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碧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黄剑峰、黄乙红于200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黄剑峰曾向吴瑞真借款195000元,由李碧兰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6日,吴瑞真提起(2015)鲤民初字第3719号一案的民事诉讼,主张黄剑峰在与黄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95000元,由李碧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黄剑峰、黄乙红共同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李碧兰对黄剑峰、黄乙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吴瑞真提起民事诉讼前,李碧兰已替代黄剑峰、黄乙红向吴瑞真支付款项66000元,故在该案中,吴瑞真与黄剑峰、黄乙红、李碧兰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黄剑峰尚欠吴瑞真的借款按130000元计算,黄剑峰、黄乙红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偿还吴瑞真借款10000元,直至还清款项,黄剑峰、黄乙红可提前还款;
二、李碧兰应对黄剑峰、黄乙红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黄剑峰、黄乙红、李碧兰应将上述款项汇入吴瑞真指定的户名为吴瑞真的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津淮支行储蓄卡;
四、吴瑞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若黄剑峰、黄乙红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且李碧兰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黄剑峰、黄乙红应偿还的款项全部到期,吴瑞真可就黄剑峰、黄乙红尚欠的款项130000元扣除调解生效后已支付的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李碧兰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吴瑞真与黄剑峰、黄乙红、李碧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碧兰负担。(2015)鲤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剑峰、黄乙红未依调解协议支付吴瑞真款项,故吴瑞真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碧兰替代黄剑峰、黄乙红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向吴瑞真分别支付款项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为此,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李碧兰已替代黄剑峰、黄乙红偿还吴瑞真款项为据,对吴瑞真申请执行(2015)鲤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做结案处理。至此,李碧兰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替代黄剑峰、黄乙红偿还吴瑞真款项19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李碧兰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替代黄剑峰、黄乙红偿还吴瑞真款项196000元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请求黄剑峰、黄乙红偿还款项。因此,李碧兰请求黄剑峰、黄乙红支付其替代偿还款项19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4日,李碧兰提起诉讼,向黄剑峰、黄乙红行使追偿权时,黄剑峰、黄乙红应支付李碧兰的款项,否则应赔偿李碧兰的经济损失。因黄剑峰、黄乙红未支付款项,故李碧兰请求黄剑峰、黄乙红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剑峰、黄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剑峰、黄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碧兰款项19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黄剑峰、黄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良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