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王某乙因承包土地问题在邳州市土山镇吕台村吕圩组红旗桥南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其牙齿脱落。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12牙齿脱落缺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将被告人吕某甲传唤到案。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吕某甲提出其虽然殴打王某乙面部,但王某乙牙齿脱落并非其行为所致。庭后,其向法庭提交认罪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损失36000元人民币(已付清),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处警视频、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11时57分,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处警。经初查,当日11时许,王某乙与吕某甲在邳州市土山镇吕台村吕圩组红旗桥南300米处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1月22日,该案立案侦查,当日将被告人吕某甲传唤到案。2、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牙齿脱落缺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当日其在现场,因为王某乙把吕某甲砸的木桩拔了,还骂吕某甲,吕某甲就用拳头打了王某乙一拳。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当时吕某甲往地上砸木橛子,王某乙就骂吕某甲,吕某甲就打了王某乙左脸一拳,王某乙捂着嘴喊呼有人打他了。5、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把分地的橛子拔了,还骂吕某甲,吕某甲也骂王某乙,接着就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来听吕某甲家属说吕某甲打了王某乙一巴掌。6、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其当时听到吵吵声,就跑过去,看到王某乙用手捂着嘴往这边跑,说被吕某甲打了一拳。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时吕某甲砸树橛子的,其看见儿子王某乙两手抱着嘴往北跑,吕某甲和家属正在骂,其觉得是吕某甲打王某乙了,想跟吕某甲打的,被拉开了。8、证人吕某丁证言,证明当时吕某甲在那边砸橛子分地,王某乙给拔了,还骂吕某甲,吕某甲也骂王某乙,接着听到王某乙喊吕某甲打他了。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当时其丈夫王某乙上去拔木橛子,和一个戴长檐帽的人吵起来了,这个人往王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就被人拉开了。王某乙就走了,其和那个人对骂的,过了二十分钟,王某乙打王某甲电话说牙掉了,其和王某甲就赶到了薛集医院。10、证人吕某戊证言,证明当时王某乙骂吕立成,吕立成就打了王某乙左边脸一拳头。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当时看见吕某甲捣了王某乙一拳,王某乙捂着脸说被打了。1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当时王某乙已经和吕某甲吵起来了,王某乙娘了吕某甲一句,吕某甲打了王某乙左边脸部,王某乙捂着腮帮子就去喊王某甲了。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当时王某乙就骂,吕某甲一耳巴子打王某乙脸上了,王某乙捂着嘴就跑了。14、证人吕某己证言,证明当时王某乙就骂,吕某甲打了王某乙脸上一耳巴子,王某乙捂着嘴就跑了。1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当时上午11许,其接诊了一个王某乙的病人,掉了两颗牙齿,连带着牙龈,左上唇部内侧肿胀出血,后来建议王某乙到邳州市的医院治疗。16、证人吕某庚证言,证明当时刘某打电话说王某乙被人打了,其就和刘某到了小河沿,王某乙手里拿着两颗牙,接着就到了薛集医院。1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其说他的牙被人打掉了,叫其带去医院,其就给吕某庚说了,二人就到了大堰上,王某乙用手捂着嘴,满脸是血,还说牙掉了,接着就去了薛集医院。1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因为分地的事情,其到跟把砸好的橛子拔掉了,其娘了一句,吕某甲就说其娘谁的,对其左脸捣了一拳。其捂着嘴就跑了,嘴里淌血淌了一地,牙掉了,其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就带其到薛集医院看了,后来转到东方医院。19、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当时分地其砸的橛子,王某乙过来把橛子扔了,还骂其,其就拳头大了王某乙左侧腮部一下。2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21、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殴打王某乙面部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表示认罪,结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锋
审 判 员 丁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