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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934号

天辰机器公司诉恒鑫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恒鑫铁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934号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秀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道,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恒鑫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邸利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天辰机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鑫铁塔有限责任公司(恒鑫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道,被告恒鑫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鑫铁塔公司支付原告天辰机器公司货款6.55万元;2.判令被告恒鑫铁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鑫铁塔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天辰机器公司加工制造数控设备2台,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额131万元。至目前,被告恒鑫铁塔公司仍欠货款6.55万元。

被告恒鑫铁塔公司辩称,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2011年5月29日师范始计算质保期,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限2014年5月29日,故应当驳回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合同内容以及欠付货款金额6.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鑫铁塔公司认为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天辰机器公司提供2015年9月4日《催款律师函邮寄回执》,证明一直向被告恒鑫铁塔公司催要欠款,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恒鑫铁塔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中的时效届满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就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天辰机器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辰机器公司主张的货款6.55万元系设备质保金,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该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天辰机器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记载,机器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该质保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天辰机器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天辰机器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所提供的证据《催款律师函邮寄回执》的邮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该函件在邮寄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鑫铁塔公司在收到邮寄函件后表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天辰机器公司所提供的《催款律师函邮寄回执》不具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综上所述,因原告天辰机器公司向被告恒鑫铁塔公司主张货款6.5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