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522号原告郭振新,男,壮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莹莹,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奇进,男,壮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郭振新诉被告韦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由
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明、汪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振新、被告韦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新诉称,原告和被告韦奇进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开始在被告老家从事养鱼工作。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成为百洋公司的鱼饲料经销商,经销百��公司生产的鱼饲料。被告知道原告经销百洋公司鱼饲料后,便向原告提出购买鱼饲料,但需要等鱼卖出后才能支付鱼饲料款。因为双方是同村关系,双方达成鱼饲料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多次从百洋公司购买鱼饲料然后赊卖给被告。截止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韦奇进尚欠原告郭振新鱼饲料款89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另商议还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清货款,虽然被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无法向百洋公司付清货款���2015年1月5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百洋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良庆区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良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振新向百洋公司支付饲料款1294189.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欠款895000元及利息1253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原告郭振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百洋牌鱼饲料款8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如未按计划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2015)良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书,证明原告有经销百洋鱼饲料的事实和因无法收回赊销给被告的鱼饲料货款,从而拖欠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鱼饲料货款,被百洋公司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韦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郭振新与被告韦奇进为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8日原告成为百洋公司鱼饲料的经销商,被告知悉该情况后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鱼饲料,待被告将鱼卖出后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本人韦奇进,欠郭振新‘百洋牌’鱼饲料人民币89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另商议还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期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偿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被百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良庆区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良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振新向百洋公司支付饲料款1294189.05元。根据原告郭振新的陈述,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郭振新与被告韦奇进因买卖鱼饲料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鱼饲料,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韦奇进,欠郭振新‘百洋牌’鱼饲料人民币89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的欠条给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另商议还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鱼饲料款89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韦奇进没有履行支付鱼饲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89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95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6.15%利率计算为25992.29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6.00%利率计算为1432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照5.75%利率计算为9863.6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照5.5%利率计算为6289.8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5.25%利率计算为7439.6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5.00%利率计算为7209.7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4.75%利率计算为21964.79元,利息合计930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奇进支付原告郭振新货款895000元,利息93080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895000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91元,由原告郭振新负担151元,被告韦奇进负担68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8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