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098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强,男,生于1980年5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尹义花,女,生于1980年11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尹燕彪,男,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绪超,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明,男,生于1969年4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强、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00元、利息164459.8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0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强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2995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9500元,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强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尹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尹燕彪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绪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能证实:2009年11月6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9)年第0307048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粮油、百货,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18日。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为被告刘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再次向信用社贷款2995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20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99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20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为被告刘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95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刘强发放贷款2995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强尚欠借款本金299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4459.87元。另查,被告刘强与被告尹义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尹义花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强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强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99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4459.87元,被告刘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尹义花与被告刘强夫妻关系,被告尹义花承诺认可被告刘强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义花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刘强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尹燕彪、刘绪超、刘明为被告刘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欠款清偿责任,被告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强、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500元。
二、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4459.87元。
三、由被告刘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95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刘强、尹义花、尹燕彪、刘绪超、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金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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