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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57号

廖东升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东升,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57号原告廖东升,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勇,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廖东升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勇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陪审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东升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同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张勇向廖东升出具借条约定:“本人(借款人)张勇今借到(出借人)廖东升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1月20日左右,张勇向廖东升出具借条约定:“本人(借款人)张勇今借到(出借人)廖东升卡号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两张借条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廖东升在庭审中陈述,张勇于2015年13月6日向其借款3000元,于同月8日再次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当日均未出具借条,经廖东升催要后才向其出具本案涉诉借条两张。张勇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廖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勇户口证明,借条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廖东升借款后向廖东升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2%,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东升借款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