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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940号

皮本菊与罗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皮本菊,罗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940号原告皮本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工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坤,居民。

原告皮本菊诉被告罗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本菊诉称:2016年5月1日晚上9点30分,被告罗坤听闻我传言他曾和谢吉平、田跃兵等人在打牌的过程中做假,骗取他人钱财,遂电话联系找我对质,并将我叫上郭红军的轿车内,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被告罗坤用拳头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我的伤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结膜充血、眼睑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8080元。我的伤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坤赔偿我医疗费80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坤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打架当天不是我把原告拉上车的,是原告打电话让我过去的,原告的伤也是他自己造成的。派出所没有给我送达任何通知就把我拘留了5天,还罚款200元。

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一是我没有钱赔,二是我不服,不知道原告的损失从何而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罗坤听闻原告皮本菊传言其曾在与谢吉平、田跃兵赌博的过程中做假,骗取他人钱财,遂找皮本菊对质。双方经电话联系后,来到停放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郭红军轿车内,在对质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原告皮本菊用脚踢打被告罗坤身体,被告罗坤用拳头将原告皮本菊左眼打伤。原告皮本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结膜充血、眼睑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皮本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080.08元,出院时,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一周并加强营养。2016年5月6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皮本菊外伤致左眼挫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皮本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6年6月12日,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皮本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罗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皮本菊在杨爱华开办的欣亦佳商店打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皮本兰护理,皮本兰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坤在与原告皮本菊对质传言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原告皮本菊打伤,给原告皮本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皮本菊在与被告罗坤对质和争吵过程中,与被告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皮本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皮本菊的损失为:医疗费8080.08元、误工费4095.17元(35589元/年÷365天/年×42天)、护理费2985.84元(31138元/年÷365天/年×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8871.09元,原告皮本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坤主张原告皮本菊的损害是自身行为造成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皮本菊各项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皮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皮本菊负担70元,由被告罗坤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