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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2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7-4。

负责人:熊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元小勇,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20833110。

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名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兴国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8953-2。

法定代表人:游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相宏,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涂相宇,男,196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游开,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钱生茂,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游梅,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陈淑英,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三名金公司、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名金公司、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名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名金公司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原告分别与被告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涂相宏、游梅以南昌市××工人新村后桶××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40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涂相宇以南昌市××坡××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25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游开以南昌市××单元××室房产、南昌市××区青山××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105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钱生茂、陈淑英以南昌市××区湖滨路××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300000元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涂相宏、游梅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涂相宏、游梅为被告三名金公司2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签约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被告三名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三名金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仅归还了原告本金利息31056.96元。到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三名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70543.04元,利息7339.16,共计1977882.2元。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名金公司返还借款1970543.04元,利息7339.16元,共计197788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与逾期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被告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对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涂相宏、游梅为被告三名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三名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他项权证书5份。证明:涂相宏、游梅提供西湖区工人新村后桶巷10号南栋4单元302室进行抵押;涂相宇提供东湖区下凤凰坡39号605室进行抵押;游开提供东湖区阳明路313号1栋4单元102室、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陈1栋4单元501室进行抵押;钱生茂、陈淑英提供东湖区湖滨路51号2单元502室进行抵押,以上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涂相宇、游梅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证据四、贷款账户查询单、对公账户明细账。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三名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543.04元,利息7339.16元。被告三名金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三名金公司、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名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名金公司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涂相宏、游梅以南昌市××工人新村后桶××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40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涂相宇以南昌市××坡××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25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游开以南昌市××单元××室房产、南昌市××区青山××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105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钱生茂、陈淑英以南昌市××区湖滨路××单元××室房产为被告三名金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30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涂相宏、游梅为被告三名金公司2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签约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被告三名金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三名金公司仅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70543.04元,利息7339.16元。被告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三名金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三名金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涂相宏、涂相宇、游开、钱生茂、游梅、陈淑英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1970543.0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7339.16元;2015年4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涂相宏、游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涂相宏、游梅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工人新村后桶巷10号南栋4单元302室(第三层),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在40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涂相宇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下凤凰坡39号605室(第六层)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在25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游开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313号1栋4单元102室房产、南昌市东湖区青山湖南路38号阳明锦城1栋4单元5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在105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江西三名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钱生茂、陈淑英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湖滨路51号2单元502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在30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三名金公司、涂相宏、游梅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