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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行审60号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刘青山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刘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天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俊岭,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青山,男,195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青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国土罚字(2015)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8月,被执行人刘青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北汉乡大李庄村西侧集体土地建房,用于住宅(占地面积为东西20米,南北20米,计400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耕地)。刘青山从占地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刘青山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刘青山作出任国土罚字(2015)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刘青山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大李庄村集体;2、责令刘青山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刘青山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1、责令刘青山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大李庄村集体;2、责令刘青山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刘青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刘青山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大李庄村集体;2、责令刘青山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春

审 判 员  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