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在隆德县城关镇峰台村向兴养牛场职工单身宿舍饮酒后,于22时5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德县城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与人民街交叉路口时,被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世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