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3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黄冈大道中盛园B幢13-20号。
负责人:周泽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澜,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晓扬,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郑道歆,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被告:郑惜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被告:郑兰香,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被告:郑镇海,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郑道歆、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澜,被告郑道歆、郑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惜爱、郑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郑道歆、第三被告郑兰香、第四被告郑镇海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向原告银行提出申请。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贷款用于补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另外,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郑惜爱承诺为第一被告郑兰香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于2013年7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元。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派员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作为联保成员的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及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39.45元、利息9325.5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939.45元及利息9325.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至还款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结婚证明,证明第一、三、四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担保;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
四、《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
五、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情况。
六、还款明细表、郑道歆本金利息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付还借款本息情况,以及截止2016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息情况。
七、银发(2004)251号文件,证明原告计算贷款利率的合法性。
被告郑道歆辩称:我们去银行贷款养殖,从那一年贷款后一直赚不多,2013年到2014年是台风“天兔”造成血本无归。今年因寒流也是赚不到钱,现在我都不养殖了,只能靠打工,我是没钱啊,家里房子是即将倒塌的。家里经济困难,没办法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我不懂也没办法负担。现在我家特别困难,我作阿公养个孙子,家里其他人像死了一样。可以去乡里问,我家境最是惨淡。被告郑道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镇海辩称:我自己的钱都还清了,我没办法帮他们还钱,我跟他们的数务无关。被告郑惜爱、郑兰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道歆、郑镇海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被告郑惜爱、郑兰香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道歆与郑惜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郑道歆以补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表》,被告郑道歆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郑惜爱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郑惜爱在该《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其丈夫郑道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郑道歆、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郑道歆、郑兰香、郑镇海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5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郑道歆(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补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道歆发放了贷款25000元,被告郑道歆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郑道歆分十一次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55元、利息3003元、罚息45.36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郑道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9.45元、利息9325.59元(包括合同期内正常利息500.40元、罚息643.36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8181.83元)。因四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道歆、郑镇海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郑道歆、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郑道歆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郑道歆发放贷款25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郑道歆只付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3060.55元、利息3003元、罚息45.36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郑道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9.45元、利息9325.59元(包括合同期内正常利息500.40元、罚息643.36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8181.83元)。被告郑道歆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道歆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76%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浮动利率及罚息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郑道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939.4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9325.59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939.45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因被告郑惜爱在《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承诺为其丈夫郑道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郑道歆、郑镇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道歆追偿。被告郑惜爱、郑兰香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道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939.45元及利息9325.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本息合计31265.0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939.45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
二、被告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惜爱、郑兰香、郑镇海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道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2元,减半收取290.62元,由被告郑道歆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郑道歆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潮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