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15号
原告: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来,(由台州市明强镀锌铁丝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婚生女张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2.判令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原、被告各半承担女儿医疗及康复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小名张苗苗);2011年,经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及康复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女儿张某乙仍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先后送女儿至路桥区××街道××幼儿园、××少儿美术、路桥河西小学上学(2016年9月1日即升小学二年级)。7、8年来,女儿平时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接送,被告从未接送,探视也不超过三次;现女儿根本认不出其父亲。女儿至今的日常生活费用全由原告独立承担。此外,××(××、先天性耳聋及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原告曾一人带女儿至台湾就诊,并送其至路桥区第二中心幼儿园、台州市椒江区畅听聋儿童康复中心、浙江省听力语言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另原告一直未再婚,没有其他子女;被告早已再婚,且已生育子女。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张某乙及后经法院判决离婚是实,双方离婚时,原告考虑到女儿存有重大残疾,被告经济境况优于原告等因素,明确表示女儿由被告抚养,法院最终亦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要求从原告处接回女儿,均遭拒绝,导致判决一直得不到执行,被告无奈于2016年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以女儿外出旅行为借口,拒不执行,现该案仍处于执行中。现要求尽快落实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并承诺一如既往地重视女儿的身体康复和教育培养,并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期间婚生女张某乙经诊断,××、先天性喉喘鸣及先天性脑发育不良。2010年11月30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台路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其中2011年的抚养费自原告将女儿交与被告告实际抚养之日起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可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婚生女张某乙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及康复费用人民币6292.15元,××及康复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凭票据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结算一次。判决生效后,女儿张某乙实际仍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多次接受康复训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原告交还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各半承当医疗费,以及支付拖欠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征询婚生女张某乙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婚生女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横街镇陈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红果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浙江省听力语言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要求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本院对婚生女张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台路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女儿张某乙实际一直由原告洪某进行抚养。对此,被告辩称判决生效后其曾多次要求从原告处接回女儿,均遭拒绝,导致判决一直得不到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其于2016年3月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对于此前是否存在其要求接回女儿遭拒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鉴于被告自判决生效至今近五年的时间内并未申请要求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进行执行,××,原、被告离婚后均系由原告携婚生女接受康复训练,以及在本院庭前征询婚生女张某乙意愿过程中,张某乙表现出与陌生人沟通存在一定难度,表达口齿不够清晰,但原告熟悉与女儿的交流方式,与婚生女的沟通相对顺畅,综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的康复训练均由原告参与,现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女的成长较为不利,并且婚生女张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具备抚养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及康复所需费用金额较大,现原告要求判令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原、被告各半承担女儿医疗及康复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张某乙变更由原告洪某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其中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底的抚养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
二、××及康复产生的费用凭医疗费票据及康复费用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次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军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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