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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18号

刘进云、范建美等与李艳东、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李艳东,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18号原告刘进云。原告范建美。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范建美。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范建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东。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市邯郸市肥乡县肥成路北段路东。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艳东、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和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东、被告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3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王庆张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对行的被告李艳东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庆张死亡,车辆损坏。李艳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3960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东、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被告李艳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D×××××挂车实际车主为李艳东,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仅系该车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分配。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比例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3时40分许,受害人王庆张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大捎铺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李艳东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庆张死亡,李艳东及乘坐李艳东所驾车的王东奎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庆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东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四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受害人王庆张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受害人王庆张的父亲已去世。受害人王庆张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刘进云、王某甲、王某乙,原告刘进云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满××周岁;原告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满×周岁,原告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尚未年满×周岁。原告刘进云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乙的扶养义务人有两人。受害人王庆张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满××周岁。受害人王庆张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15.56元。受害人王庆张系农村居民,事发前系××公司驾驶员,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年满一年以上。受害人王庆张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王庆张,该车因本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53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车辆损失为165000元。四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00元。被告李艳东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其中冀D×××××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冀D×××××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冀D×××××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56元,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262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40元,6、交通费3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8、车辆损失165000元,9、评估费51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6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165000元,该损失共191345.56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价值认定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东与受害人王庆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王庆张死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王庆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方,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四原告请求被告李艳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1345.56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庆张事发前在××村居住,该村属城镇区域,仅提供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四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四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庆张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475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庆张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刘进云、王某甲、王某乙,原告刘进云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满××周岁;原告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满×周岁,原告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年尚未年满×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20年、13年、18年,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748元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6006元(刘进云477**.76元,王某甲43215.12元,王某乙65085.12元)。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0756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庆张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按三人三天计算,数额为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1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56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00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34.51元、评估费5100元、车辆损失165000元,共计803936.07元。因被告李艳东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5.56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115.56元。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691820.51元,被告李艳东按30%应赔偿207546.15元。因被告李艳东驾驶的冀D×××××号还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D×××××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均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07546.15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即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95%应赔偿197168.8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应赔偿10377.31元。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艳东、被告河北隆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启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1211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97168.8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0377.31元;

四、驳回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刘进云、范建美、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9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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