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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5070号

马广志与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广志,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070号原告马广志,男,汉族,农民。被告苏亚力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昭格苏力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巴雅拉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苏雅拉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乌仁娜,女,蒙古族,牧民。

原告马广志与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按日0.5%支付滞纳金,由五被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五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不主张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4500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50000元×20‰×4.5个月=4500元。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54500元,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按日0.5%支付滞纳金。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亦均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向原告马广志借款50000元,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按日0.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向原告马广志借款50000元,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按日0.5%支付滞纳金。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亦均未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提供担保,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向原告马广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马广志要求被告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马广志要求被告巴雅拉图、苏雅拉图、乌仁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马广志自愿撤回对被告昭格苏力图、巴雅拉图的起诉,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广志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亚力图、苏雅拉图、乌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亚力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广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54500元。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苏雅拉图、乌仁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苏雅拉图、乌仁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亚力图、昭格苏力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苏亚力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