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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51号

樊珲与赵云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樊珲,赵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樊珲。委托代理人樊小宽,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郎满红,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珲诉被告赵云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珲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宽、郎满红、被告赵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珲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说能让原告到长治煤校读书,并且毕业包分配至晋煤集团的正式工,并承诺如果办不成此事则如数退还原告16万元,原告即交付被告16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让原告到长治煤校读书毕业后包分配。后来原告于2013年9月到长治煤校就读两年,中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是在即将毕业之际,被告于2015年4月左右却告知原告无法安排原告到晋煤集团工作,16万元也被人骗走。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到晋煤集团工作原告即要求退款,但是被告不仅不退还原告款项,还不接原告电话。现诉请被告退还原告1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云飞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仅是原告与王妞先的介绍人。2013年原告因苦于找不到工作,当时晋城的王妞先说可以为其他人办理先到长治煤校上学,毕业后安排到晋煤集团的事宜,被告和原告说了后,原告当即愿意让找王妞先办理,被告和王妞先联系后,同意出16万元由王给办理,但因王在晋城,原告说让被告将钱转给王,并让被告给其出具收条,后被告将该款转付给王妞先,王也给了被告2万元佣金,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该款系原告找工作的费用。因此被告就是一个普通人,交无能力为原告找工作,所以并未承诺为原告找工作,现因王妞先找的直接办事人薛俊娜因涉嫌诈骗,原告就拿被告出具的收据起诉被告,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王妞先承诺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2013年8月,王妞先必取原告的钱后,承诺送原告到长治煤校上学,三年学制完成后,王妞先办理让其到晋煤集团上班,事后王也让原告到长治煤校上学,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但现在原告尚未完成学业,即原告20166年6月才毕业,不具备王妞先安排工作的条件,王妞先能否履行承诺,尚未定论。因此原告主张返还钱没有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款项已涉嫌诈骗,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然后再处理民事部分。王妞先将原告的钱拿上之后,给了一个叫薛俊娜和晋煤集团一姓张的,现薛俊娜等人已因以找工作为名诈骗被逮捕。综上,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款项涉嫌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云飞承诺原告樊珲的父亲樊小宽,可以让樊珲到长治煤校读书,毕业包分配到晋煤集团,此后,樊小宽分多次付给赵云飞共计16万元,赵云飞并给出据了收条,内容“今收到樊珲办事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去长治煤校委培,毕业包分配,定向晋煤集团正式工,如办不成如数退款。赵云飞2013、8、11”。此后樊珲到长治煤校读书,后赵云飞告诉樊小宽,不能安排工作。审理中赵云飞称将其中的14万元给了王妞先,王妞先并有给其出据的收据,且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并称王妞先说将上述款又给了宣俊娜让办理,现宣俊娜因犯诈骗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赵云飞称王妞先也因涉嫌诈骗被晋城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珲诉被告赵云飞返还原物一案中,原告樊珲的父亲樊小宽已向晋城市城区公安局报案,案涉另一当事人王妞先也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先

人民陪审员  杨莫住

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育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