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
书记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从本县鱼岳镇醉美天下餐馆往嗨皮秀KTV方向行驶,将车停在本县鱼岳镇山湖壹号路段附近,下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起诉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邓某某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世通小区醉美天下餐馆吃饭,其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1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载五人,从“醉美天下”餐馆到“嗨皮秀”KTV去唱歌,将车停在鱼岳镇山湖壹号路段附近,下车后被民警查获。抽取血样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以及归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19日中午,我朋友邓某某叫我到世通小区醉美天下餐馆吃饭,我喝了半杯牛栏山牌白酒和一杯金龙泉牌啤酒,饭完相约去哈皮秀KTV唱歌,我驾驶小轿车沿三湖大道行驶,将车停在三湖社区门前路段,下车向哈皮秀KTV歌厅走了大概十米左右,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我进行呼气经检测为95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拍摄的照片:证实张某某驾驶的鄂AU83**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健,张某某有B2驾驶资格证;4、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化字第332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张某某因涉嫌酒驾被本县交警查获后采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I。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日计算,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是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