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王成根,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农民。
被告:王平一,农民。
被告:王成兵,农民。
被告:张素银,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根与被告王晓东、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王晓东、王成兵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65631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与四被告合伙做收树生意,同时被告王晓东提供三轮卡运树木,算二股,所得利润原告和被告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各分一份,王晓东分二份。2015年5月19日9时许,原、被告在淮安仇桥收树时,因树枝意外蹦落,砸昏原告,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80118.77元。四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与四被告合伙做生意无异议;2.2015年5月19日9时许原告在收树过程中因树枝意外崩落致伤是事实;3.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被告不清楚,四被告已垫付费用28000元;4.原告受伤四被告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四被告已经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间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间合伙利润的分配,因原、被告对于合伙利润的分配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王晓东、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2:1:1:1。被告王晓东虽辩解其提供的运输工具属于对合伙的投资,其分得2份利润中1份属于支付的运输费用,实际上合伙利润的分配仍是五人均分。但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原、被告最终的利润分配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参合补偿结算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75937.4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4742.46元,原告按实际支付的51194.97元主张,被告王晓东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王成兵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另提供护理床及轮椅收款收据、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护理介绍申请单,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20天=1800元,护理床及轮椅费用26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综合两份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成根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1日(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60%。原告虽主张系由原告女儿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家庭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前20天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44.54元/天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五年内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年后若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预付,鉴定人出庭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80元,系被告王晓东预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7295.61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511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护理费44.54元/天(365(5(60%+80元/天(43天+1800元=54011.3元,误工费44.54元/天(221天=9843.34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20年(0.9=292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6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是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所受伤害,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合伙利润的分配,本院确认被告王晓东分担原告损失的1/3即149099元,其余三被告每人分担原告损失的1/6即7454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王晓东、王成兵已分别垫付医疗费16000元、1200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王晓东尚需给付原告133099元,被告王成兵尚需给付原告62549元。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成根补偿款133099元、74549元、62549元、74549元,其余损失原告王成根自负。(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成根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王成根负担546元,被告王晓东负担1088元,被告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各负担544元。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成根负担260元,被告王晓东负担520元,被告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各负担260元。鉴定人出庭费及第二次鉴定费共计2380元,由被告王晓东、王平一、王成兵、张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审 判 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