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民终497号

汪泽付与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泽付,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泽付,男,汉族,1946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琦,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满芳玲,女,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泽付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高坪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泽付委托代理人冯雪峰、被上诉人高坪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杰、满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坪环卫所原系原南充市高坪区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2000年5月31日,经高坪区人民政府批复(高府函[2000]12号)同意,决定在高坪环卫所推行全员承包制,对清扫保洁采取竞价发包方式。即将城区清扫保洁范围分组分级测定费用基数作为发包底价,然后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包。清扫承包承包制实行到2007年,从2008年9月1日起改为实行与清扫人员个人签合同的制度。汪泽付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在高坪区从事环境清扫工作,并于2007年9月1日向高坪环卫所缴纳押金200.00元。2008年11月1日汪泽付与高坪环卫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2015年6月30日,高坪环卫所通知汪泽付将不再聘用其进行清扫保洁,双方遂产生争议。汪泽付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主要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汪泽付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对于汪泽付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汪泽付向高坪环卫所交有押金2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二、汪泽付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汪泽付自称自2001年7月1日即在高坪环卫所工作,与高坪环卫所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于上述事实,高坪环卫所仅承认汪泽付开始工作的时间,但并未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自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止、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及自2013年4月2日止三个时间段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有争议,高坪环卫所并未认可在此期间与汪泽付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汪泽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高坪环卫所在上述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对汪泽付主张的上述期间与高坪环卫所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在卷证据,在上述三个时间段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其次,在汪泽付出示的签订于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汪泽付在与高坪区环卫所签订该合同时已年满61岁,已超过我国男性公民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汪泽付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而导致合同无效,即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201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均无效,因此双方在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和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期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结合在卷证据,在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再次,即使汪泽付认为在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和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期间内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汪泽付向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其主张的上述年份的加班费、高温补贴等权利也超过仲裁时效,对汪泽付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高坪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泽付押金200元。

二、驳回汪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泽付承担。汪泽付上诉称:上诉人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在高坪环卫所工作,高坪环卫所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高坪环卫所以通知方式通知不再聘用上诉人,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记录凭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然在高坪环卫所继续上班,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高坪环卫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泽付上诉称其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在高坪环卫所工作。经审查,2000年5月31日后高坪环卫所实行清扫承包制至2007年。故即使汪泽付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在高坪城区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其与高坪环卫所之间在上述期间内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等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7年之后汪泽付在高坪环卫所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与高坪环卫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故汪泽付主张与高坪环卫所形成劳动关系并以此请求各项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泽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智慧

审 判 员  苟 豪

代理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叶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