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989号原告曹务起,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光,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负责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务起诉被告刘永光、被告沁阳市天顺远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起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务起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驾驶摩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产业集聚区张庄路口时,与被告刘永光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6)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又因被告刘永光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且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得到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庭审时变更为647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光辩称,我用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钱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8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沁阳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被告刘永光用我公司的钱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832.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刘永光驾驶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前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产业集聚区张庄路口处时,与原告曹务起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务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务起无事故责任。原告曹务起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182.53元,门诊检查花费1080元。被告刘永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832.5元,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曹务起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务起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务起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曹务起之母孙起兰,193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曹务起共兄弟二人。另查明,被告刘永光所驾车辆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务起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永光所驾车辆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方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0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10262.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8849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18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462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28849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20天=158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本院认定为10元/天×2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85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7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孙起兰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78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5年×10%÷2人=1971.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何待鉴定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2、施救费,原告主张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3、停车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24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1062.53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6179.85元。因被告刘永国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2832.5元,又因被告刘永国认可出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且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将该部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务起4440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12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曹务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616元,由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原告曹务起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兰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