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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467号

韩雪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4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雪,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韩雪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01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的房屋在《关于泗县2011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11]1120号批复)征收范围内,起诉人对该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99号复议决定)对[2011]1120号批复予以维持。起诉人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99号复议决定及[2011]1120号征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韩雪因不服[2011]1120号征地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9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现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120号批复。但起诉人已就该批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086号裁定予以维持。现起诉人就该内容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且安徽省人民政府在皖行复[2016]99号复议决定中已告知起诉人,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对韩雪的起诉,不予立案。韩雪上诉称,上诉人对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作出了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既对征地批复不服,又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韩雪不服[2011]1120号征地批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韩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086号裁定。现韩雪对[2011]1120号征地批复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本案中韩雪对[2011]1120号征地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99号复议决定,并告知韩雪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故韩雪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韩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