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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字1178号

陈全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全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字1178号

原告:陈全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号。

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冬梅。

原告陈全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兴、被告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同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兴、被告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2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的被告周冬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全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冬梅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冬梅驾驶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九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陈全月构成伤残,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期90天,应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所盖公章上载明的单位为为苏州大学而非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因诉讼产生,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发生的医疗费同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

被告周冬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陈全月构成伤残。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人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42852.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周冬梅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沿延政西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东线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陈全月驾驶的WJY0XXX4号电动自行车(载成员唐曹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月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全月于当日进入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同年7月10日转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接受治疗,于同年7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42678.22元,其中由被告周冬梅垫付39492.22元,原告自行支付3186元。2015年8月5日,原告陈全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者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全月交通事故致左肩肩胛骨骨折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原告陈全月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9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期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陈全月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周冬梅驾驶的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全月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全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全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字第24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全月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全月因前去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126元。同年7月29日,原告陈全月对伤处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56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全月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出院记录,被告周冬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保单原件,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全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冬梅个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再次认定原告陈全月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应当认定原告陈全月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陈全月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陈全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其诉、辩意见,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46.35元。两次住院期间支付42678.22元。原告陈全月于2016年7月29日发生的医疗费568.13元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旧伤进行复查与治疗,且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720元。标准12元/天,营养期60天。当事人双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27天,当事人双方无异议。(4)护理费:876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36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标准60元/天,鉴定报告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5)误工费:15325.6元。误工期180天,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计算,180*31077/365=15325.6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信息,认定为37173*0.1*2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226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126元。(9)鉴定费:4320。第一次鉴定支出252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周冬梅承担,第二次鉴定支出1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93.9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月1136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月32791.72元,共计146449.32元。由被告周冬梅偿原告陈全月6844.63元。因被告周冬梅已垫付42852.22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上述款项相抵,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陈全月支付108641.73元,向被告周冬梅支付3600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全月108641.73元,支付被告周斌36007.59元。

二、驳回原告陈全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陈全月自行承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上列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全月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王国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大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小红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市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李大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6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