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7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田雨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该行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昀,女,该行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史玉杰,女,1971年11月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大连高新产业园支行)与被告史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大连高新产业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娄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8117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日止),截止到2016年1月4日应偿还利息为4640.12元、逾期罚息为60.72元,合计53.851259万元;2.判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6月4日,被告史玉杰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8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6月4日至2040年6月3日止;被告以上述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1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史玉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10520100000421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12号、面积为51.0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6月4日至2040年6月3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递减还款法;被告同意以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12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双方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房产部门办理案涉房屋预告抵押权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3.381175万元,逾期利息4640.12元,逾期罚息60.72元。另查,2015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其未依约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81175万元并支付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640.12元,逾期罚息60.72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玉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借款本金53.381175万元及逾期利息4640.12元、逾期罚息60.72元;
二、被告史玉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标准、按照借款本金53.381175万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对被告史玉杰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12号房屋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财产保全费321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史玉杰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利群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