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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759号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连其、孙美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连其,孙美其,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759号

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403号-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70488983。

法定代表人:成伟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钟连其。

被告:孙美其。

被告:叶萍。

被告:周君英。

被告:朱坤林。

被告:朱金水。

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连其、孙美其、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连其、孙美其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7599.9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789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相应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三至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其、孙美其、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钟连其、孙美其、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连其、孙美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599.99元,并支付相应的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为7893.66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

二、被告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连其、孙美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钟连其、孙美其、叶萍、周君英、朱坤林、朱金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