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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252号

杨海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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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252号

原告:杨海鸥,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海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827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0时许,尹世功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沿安东卫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海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世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0时许,尹世功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沿安东卫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杨海鸥相撞,致原告杨海鸥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杨海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世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并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海鸥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海鸥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在7000元-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杨海鸥的住院期限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银行流水、江苏省镔鑫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员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7490.2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10元材料费的记账联,与其中的一张收据联系重复提交,应扣除);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8021���[(5133元+4967元+5119元)/3个月/30天×180天-2417元=28021元,扣除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发放的2417元工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参照2015年度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其中,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系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杨海鸥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故对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杨海鸥系以尹世功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撤回对尹世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认为,原告杨海鸥与尹世功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尹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世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杨海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21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621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杨海鸥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